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

作者:时间:2011-02-20 11:05:16  来源:www.ksfbw.com  阅读次数:1761次 ]

关键词: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实质判断;阶层化

内容提要: 从实务的立场上看,在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诸多弊端:其只能静止地看待犯罪成立的条件,无法展示定罪过程,难以对行为从不同侧面、不同层次进行反复推敲和检验;容易根据形式判断得出结论;不重视法益保护的观念:过于重视行为人的意思;不能妥善处理共犯论的问题;难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为回应司法实务的需要,使对犯罪的认定更为精准,对“四要件说”进行“阶层化”改造乃是大势所趋。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虽是一个整体,但其内部的各要件之间缺乏层次,联系不明确,似乎是一种并列关系……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历史过程和逻辑过程是不统一的,在理论上是模糊的。”{1}四要件说在理论上存在很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因而必须加以改造。

  本文主要结合一些案件以及司法实务的具体做法,深入分析四要件理论可能存在的问题。对此,冯亚东教授也曾经指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最大弊端在于它只适用于一种对危害行为“贴标签”的流水化处理过程。即只要根据形式要件的符合性的简单判断即可得出实质上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一旦到了罪与非罪模糊不清的关节点上,构成要件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这是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供遵循,于是只能在一种难以名状的感悟中完成生杀予夺的裁决{2}。其实,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实务中的问题,可能远比我所揭示的要多,本文不可能全面揭示这些问题,权且抛砖引玉。同时,仅仅揭示问题,并不是犯罪论体系研究的目的。针对四要件说的各种问题,提出阶层化的改造方案,才是理论研究的归宿。[1]只是限于篇幅,本文对如何改造四要件说暂不作探讨。核心论文发表网

  一、可能丧失从不同侧面检验行为的机会

  对行为必须从不同的侧面,在不同的阶段进行检验,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必须尊重这个规律。任何自视合理的犯罪论体系,都必须有助于揭示或者展示这一规律。

  在多数情况下,案件一旦发生,被害人是谁,因为何种原因被害,事实比较清楚,结合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就可以进行大致判断,进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但是,还有为数不少的案件,案件已然发生,但是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犹如一团乱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做到以下3点:(1)对这些事实、证据进行梳理;(2)对行为定性;(3)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身上。这3点,实际上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对应3个过程(阶段):“找法”(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定性”(违法性的判断)以及“归责”(有责性评价)。这个复杂的思维过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实上,一下子也不可能完成。

  例如,在某冰天雪地的郊外偏僻路段,发现一具衣不蔽体的女尸,身上有汽车碾压的痕迹。因核心论文发表网 为该被害人C死亡已经很久,案件侦破难度很大,侦查人员需要结合证据,尽可能恢复案发时的基本事实面貌。对案件事实的“复原”过程,就是确定、选择《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过程。对于本案,侦查人员需要在排除被害人自杀之后,确定危害行为是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伤害(致死)罪、交通肇事罪的哪一个构成要件相当。如果侦查后得出结论,被害人C身上只有一次碾压的痕迹,且没有遭受性侵害,侦查方向就可能确定在交通肇事罪上。所有的证据收集工作,都围绕交通肇事罪进行,接下来就是寻找、排查在特定时间经过这个路口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而不是向侦查故意杀人罪那样,主要去调查引起杀人犯罪发生的动机或者原因,去排查哪些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深仇大恨,具有杀人动机。当然,必须明确的是,侦查人员此时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还是一种暂时的、随时可能被推翻的假定。

  这种假定,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方面,这种假定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实质判断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形式判断,即无论未来被查到的行为人是谁,其先前实施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2]另一方面,这种假定对主观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已经做出了预设,即无论行为人是谁,其主观要件在本案中被暂时假定为过失。

  但是,这种假定无论在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哪一个环节都可能被推翻。例如,事后被抓获的行为人A供述,其系基于强奸的故意对被害人c使用暴力,在被害人反抗并高声呼救时,行为人驾车故意撞向被害人,将其碾压致死。由此一来,原来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假定就被推翻。关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又需要从头再来。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得以凸显。根据构成要件的不同,《刑法》分则将危害行为区分为不同类型和不同罪名,从而使司法实务中根据不同的行为做出相应定性成为可能,借以实现犯罪的个别化。

  同时,在同绕一定事实确定构成要件并假定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之后,随着案件审查_丁作的进一步开展,可能进一步查明新的事实:嫌疑人A为了躲避卡车驾驶者B的追杀,高速驾车慌不择路,在经过某路口时,虽未撞向被害人C,但将其吓得倒在地上,后面紧紧追赶A的B躲避不及将C撞死。B在进一步追杀A的过程中,大卡车撞向大树,B死亡。如何看待A的行为?在这里,A的行为就属于紧急避险,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被阻却。[3]这样,原来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的假定又必须修改。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违法性判断的基础,因此,如果行为并不符合构成要件规定,那么,就没有进一步讨论违法性、有责性的必要。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危害性,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就是违法的。当然,一般而言,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能够被推定为违法。核心论文发表网

  所以,从司法规律上看,从不同侧面反复打量、推敲行为是必要的。在犯罪论体系上做阶层的区分,而且将“找法”、“定性”以及“归责”的过程分开也是有道理的。

  四要件理论,只强调构成要件的简单“堆砌”,缺乏对行为评价的追问机制和反复推敲机制,从而可能丧失从不同侧面检验行为的机会。

  而三阶层论恰恰在这一点上有过人之处。在构成要件阶段,就对行为进行事实上的检验;在违法性阶段,对行为进行性质上的界定;在责任阶段,对能否将行为算在特定的人身上进行最后的推敲。如此反复、审慎思考,最终得出合理的结论。这种可以反复检验行为的犯罪论体系,使得辩方的观点能够在不同的阶段,借助于不同的理论空间(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充分展示出来。核心论文发表网

  此外,这种可以反复检验行为的犯罪论体系,还有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因为存在阶层的判断;因为在不同的阶层所使用的理论范畴本身具有很大的包容性,使得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始终有余地。例如,在三阶层判断的违法性评价阶段,因为对实质违法性判断存在分歧,导致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能够产生,并进行激烈争论,从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大大推进了刑法学派论争。在我国的四要件说中,四个要件一旦“堆积”成功,对行为的定性自然完成。四个要件的判断在很多时候沦为形式判断。对很多复杂问题,如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期待可能性、原因自由行为、违法性认识等的讨论,都无法展开,很多重要的范畴,在四要件说中,难以寻找安身立命之所。

  四要件说强调只要四个要件齐备,就可以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而要件是否齐备的判断,是一项相对容易的事情,在很多场合,绝对就是“简单劳动”。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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