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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 - - 快速论文发表网_快速发表论文

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

作者:时间:2011-02-20 11:13:30  来源:www.ksfbw.com  阅读次数:1847次 ]

关键词: 犯罪论体系;支柱;违法;责任

内容提要: 对犯罪实体的认识不能仅停留在“客观”与“主观”两个概念上;犯罪论体系应当以价值或目的作为出发点,从而体现评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具有充分根据与内在合理性。
 
 
    当前关于犯罪论体系的讨论,显然比较形式化,大多是围绕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概念、犯罪构成应当由几要件组成、构成要件应当如何排列而展开,并没有讨论应当以什么作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本文旨在说明,应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

  一期刊论文发表

  大体可以认为,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客观”与“主观”为支柱建立起来的,亦即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有机统一(以下简称四要件体系);刑法理论将客体与客观方面进一步提升为“客观”,将主体与主观方面进一步提升为“主观”;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主客观相统一),成为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特点乃至核心。

  在我国,以客观与主观两个概念为支柱建立犯罪论体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以客观与主观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得以形成。

  苏联刑法理论对德国刑法理论存在一些误解,再加上意识形态的原因,对德国刑法理论的不当批判,使其强调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结合与统一。例如,费尔巴哈虽然仅将行为或客观事实特征列入构成要件,但他并没有忽略罪过(责任)的意义,只是没有将罪过列入构成要件之内。施就别尔认为,罪过、责任能力与构成要件无关。特拉伊宁便认为,费尔巴哈与施就别尔“人为地割裂犯罪构成的统一的概念”{1}。于是,特拉伊宁强调犯罪构成应当包括罪过、责任能力等内容。再如,特拉伊宁认为旧派所主张的行为刑法,“是同资产阶级‘民主’的整个体系所特有的趋向有机地联系着的”;而新派所主张的行为人刑法,“实际上就意味着使刑罚适合受审人的阶级面貌,并使坐监狱成为对无产者的刑罚”。于是进一步指出:“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在犯罪‘行为’和‘行为人’两者究竟哪个重要的问题上长期间纠缠不清的争吵,造成并且助长了一种错觉,似乎除了这两个根据——‘行为’和‘行为人’以外,再没有其他具有刑法意义的标准能够影响对犯罪的评定从而影响刑罚的种类和方法了。”与之相反,“在社会主义的刑法体系中,对人身的这种深刻的考虑,并不意味而且也不可能意味‘主体’与‘行为’的脱离;并不意味而且也不可能意味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评价过低。社会主义的刑法不是建立在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脱离或对立的基础上,而是以辩证地结合对主体和他的行为的评价为基础的。”{1}18—46从特拉伊宁的论述可以看出,他所强调的客观与主观的统一,旨在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相区别。不过,特拉伊宁所称的客观与主观的统一,究竟是在处罚基础(根据)、处罚对象上的客观与主观的统一,还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上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统一,似乎并不十分明确。期刊论文发表

  “从1949年到1953年,是新中国刑法学的创建时期,这一阶段是以否定旧中国的刑法学、照搬苏维埃的刑法学为主要特征的。”{2}所以,我国50年代的刑法教科书就指出:“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主观(人的故意或过失)表现在客观上,即表现在由于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损害上,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还没有表现在客观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客观上的损害,就都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犯罪构成永远是犯罪行为所必要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件的统一。”{3}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只能沿用原有的犯罪论体系,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在此意义上说,采用以主观与客观为支柱的四要件体系,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其次,鉴于“文革”的历史教训,为了杜绝确实大量存在的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现象期刊论文发表 ,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作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指导思想。

  众所周知,在“文革”期间,存在大量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现象。为了杜绝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现象,就要求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例如,较早将主客观相统一作为刑法原则的教科书指出:“人的思想支配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反映人的思想,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根据这一基本原理,我国刑法在确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谓‘主观归罪’,是指不顾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片面地根据行为人主观思想、心理和犯意来认定犯罪。所谓‘客观归罪’,是指不顾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只是片面地根据行为人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认定犯罪。很显然,‘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由于把人的思想和行为割裂开来,必将导致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含义是,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具有故意与过失,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4}显然,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作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指导思想,旨在禁止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现象。在此意义上说,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作为定罪量刑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再次,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社会危害性,并且强调社会危害性由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构成,使以客观与主观为支柱的四要件体系得以维持。

  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理论从1950年代至今,都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并且、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结合或统一。例如,1950年代的刑法教科书就指出:“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乃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主要是取决于下述3种具有相互密切联系的情况”:“行为本身的性质”、“损害结果的有无与大小”、“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换言之,“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这3种情况互相结合起来辩证的、统一地考虑的结果,也就是说,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乃是取决于行为的全部客观情况和主观情况。”{3}61—64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依然坚持社会危害由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构成的观点。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要素。”{5}概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轻重是由四个要件决定的,也可以说是由客观危险与主观恶性决定的。

  由于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社会危害期刊论文发表 性的法律表现形式,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由主客观要素综合、统一决定的,所以,犯罪构成必须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主观与客观成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

  最后,对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的一些误解,也是以客观与主观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得以坚持的一个原因。

  改革开放后,国内开始了解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遗憾的是,存在一些误解。德国、日本通行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如同苏联学者将德国的构成要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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