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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我国刑法修正的特点及发展 - - 快速论文发表网_快速发表论文

我国刑法修正的特点及发展

作者:时间:2011-02-17 10:07:08  来源:www.ksfbw.com  阅读次数:1560次 ]

  1997年,我国在1979年刑法及数十次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对刑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但在1997年至今的13年间,刑法又经历了7次修正,{1}目前正处在第8次修正的立法草案公开征询意见过程中。

  一、刑法修正的基本特点

  从历年法律修正的情况看,它们呈现出以下一些主要特点:

  1.修正主体的唯一性。《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其修改主体应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刑法的7次修正,其修正主体体现出唯一性,即全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正。

  2.修正依据的实用性。刑法修正的基础主要是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1997年以来,我国社会经历了跨世纪发展,社会管理难以适应社会转型的要求,犯罪持续高发且各种新类型危害社会行为不断出现,为适应社会变化,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遏制犯罪高发、应对新型犯罪功能的刑法便成为关注的焦点。如美国9.11事件发生后,为应对恐怖活动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有关恐怖活动犯罪条文进行修改、补充;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实际,《刑法修正案(五)》对与信用卡犯罪有关的条款进行修改;面对全国范围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实际,《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

  3.修正内容的广泛性。狭义的法律修正案,一般是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修改。我国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只对刑法第342条单个条文进行修改外,其余6个修正案都涉及多个刑法条文。全部7个刑法修正案共计68个条文(实际修正性条文62条,占刑法分则350个条文的17.7%),对64个刑法分则条文进行修正(占分则条文18.3%),其中新增设条款达25个。修正内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刑法分则10章犯罪中的7章内容。物理论文发表

  4.修正重点的突出性。刑法修正既有广泛性,更有重点性。7个刑法修正案,没有1条与刑法总则有关,全部都针对刑法的分则条款。被修正的64个刑法分则条文,尽管涉及7章犯罪,但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3个条款)、危害公共安全罪(10个条款)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个条款)中,此三类犯罪修正条款合计52个,占62个实际修正条款的83.9%。

  5.修正形式的单一性。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对刑法的修改既有单行刑法(主要是“决定”和“补充规定”)形式,也有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条款)形式。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修改形式的多样性大多持否定态度,主张以修正案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自从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正以来,刑法的修改与补充均采用了修正案形式,且修正案连续编号,形成了目前总计已达七个的刑法修正案。

  6.修正时间的短暂性。1999年第一个刑法修正案以来不到11年时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相继通过了7个刑法修正案,平均间隔时间不到2年,其中2001年8月、12月连续出台刑法修正案(二)、(三),最长的间隔时间不足3年。并且个别条款如刑法第180条、第182条、第185条、第191条、第399条等经两个修正案反复修改。刑法修改的频繁,一方面体现修改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反映修改的短暂性。有学者指出,快速立法虽然能够适应及时惩罚某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需要,但是由于缺乏立法尤其是刑法立法所必需的深思熟虑,无法保证立法的质量,很容易使所立之法成为缺乏价值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的不当之法。{2}

  7.修正效力的即时性。刑法修正,尤其是增设新的刑法条款(增设新的犯罪),其生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在时间效力上采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欠科学,建议以后修正刑法时将施行时间适当延后。{3}1997年刑法修订,其颁布时间是1997年3月14日,生效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颁布与生效相差近7个月。但是,7个刑法修正案无一例外地明确“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修正态势的确定性。1997年以来的13年,尽管刑法学、犯罪学界对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轻刑化、非犯罪化等展开了理性而深入的研究,主张刑法的谦抑、轻刑化是刑法改革的方向,强调限制犯罪化规模、扩大非犯罪化等。但刑法修正呈现出的态势仍然是确定性的,即及时应对社会情势的变化,不断扩充犯罪,表现为对犯罪单向的从重处罚。7个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未增设新的犯罪外,其余6个都通过增设条款规定新的犯罪,使一些可以非犯罪化处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在增设新的犯罪的同时,未对一些随着形势变化、社会危害性减弱且不易发生的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如虚报注册资本罪等;除修正案(七)降低绑架罪的最低起点刑,其余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提高犯罪的法定刑;除修正案(二)只对1个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其余6个修正案都涉及多个条款的修正,如修正案(六)条文多达21条。

  二、刑法修正的缺失文学论文发表

  1999年以来的刑法修正案,总体上顺应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刑法修正案的基本特点上看,也反映出一些明显的缺失之处。

  一是过于依赖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在非刑事法律未作充分调整、社会管理体制落后的情况下,刑法修正过于频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只是最后的调节手段。近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既有的社会管理体制难以适应,犯罪始终处于高发、多发阶段。立法者在社会民众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呼声下,受传统重刑轻民思维的影响,忽视非刑事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对社会的调节功能,片面理解和强调刑法的功能,过于依赖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事实上,刑法无法从根本上实现遏制、减少犯罪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法主要是用来约束司法机关、规范定罪量刑的,这才是法治社会刑法的根本属性。{4}很显然,刑法的频繁修正缘于对刑法功能理解的偏差。事实上,频繁修正刑法,不断扩大犯罪规模,从另一方面反映出社会治理能力不高、多元化社会治理手段的缺乏。

  二是过于依赖现实需要,缺乏对社会成长规律和犯罪发展规律的认识,缺乏刑法学、犯罪学理论的正确指导。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社会中必然会产生未被既定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些也的确需要通过对刑法的修正实现对其的惩罚。从7个刑法修正案制定的起因、过程和结果看,大多缘于现实的需要,相当一部分也是民意的反映。但是,现实需要不应成为刑法修正的唯一理由。“一种行为,只有当其危害到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动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和制裁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而必须动用刑法手段时,才有必要在刑法规范中对其做出禁止性的规定”。{5}刑法不同于非刑事法律,其修正既要有现实性,更应坚持合理的理性。刑法修正的理性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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