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特别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公司法在整体上属于私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渐显露,法律领域出现了公法"人侵"私法,"私法公法化"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领域尤为突出,现代公司法的任务己主要转向对公司的限制和干预,公司法的公法色彩日益浓厚。
在我国,从公司形式的选择,到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公司治理结构,再到公司能力等诸多方面来看,现行《公司法》字里行间渗透着公法的精神与痕迹,国家干预过多,忽视了公司应有的自治性。在我们的观念中,公司更多地是经过审批而成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必须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准确定位政府在公司制度上应担当的角色.我国公司法一方面顺应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以采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采用核准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由于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它有利于国家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则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
重申公司法的私法精神,要求公司法的修改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的自治性,更多地认同公司"是股东间的自愿联合而非政府的产物"。公司法的修改还应充分考虑和保障投资者对公司形式的选择自由;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经营范围限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营业自由;
关键词:公司设立;条件;公司法修改。
商事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机关商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设定的条件。
一、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3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其中,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要求,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的要求,就是在发起人、资本、章程三大要件外,加上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一)人的要件:职工持股会的启示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50人,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了如何处理,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的,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且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数要求的需要,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现代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明文列举,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偏高,导致公司设立的门槛太高。在现代社会,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极低。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缴纳,即时缴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严格的实缴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的特色,区别于合伙、独资、三资企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没有起到实际效果。
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有关公司累计投资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以及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规定都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已经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如果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一个公司要上一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技资额的30%,也就是3000万元,其余7000千万可以通过负债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要达到2亿元,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
按照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即不能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公司除未召开创立大会或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对有限公司的股东抽回出资,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股东出资后要想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另一种认为,股东出资后依照法定程序经其他股东同意可以退股。在公司登记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一般采用第一种观点。
上述资本三原则对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司的发展,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法定资本制限制了民间投资,造成了资本闲置,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因此,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既要考虑维护经济秩序,杜绝"皮包"公司,防止投机违法活动的需要,又要从鼓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角度来考虑,让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因此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可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特殊行业可以另行规定。(2)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按照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全体出资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3)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放宽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4)放宽出资方式。允许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以外的方式出资,如以债权、股权等方式出资。(5)修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退股对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必须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的程序。
(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自治性的确立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的组织及运作进行规范,对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的规范性功能,对社会一般人的公示性功能,对政府具有(管理监督上)的准据性功能,各国公司法多将制定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要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章程",《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二是公司章程内容散见于有关条文中。
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并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有"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款项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两分法与三分法之别。两分法将其分为强制条款与任意条款;三分法将其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条款,如不记载,章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则仅该事项本身不发生效力,对章程的效力没有妨碍;对于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规的记载事项,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则发生效力,否则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79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认识不足,实践中,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往往按照要求领取公司登记机关事先准备的章程文本。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等根本原则的自治法,换言之,章程是公司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体现公司成员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体现公司的自治性。首先,公司章程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列举的公司权力、股东权利不应也不必载入公司章程。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公司机构的职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无需在章程中重复。其次,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如,为尊重股东自由,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没有变通余地,该类强制性规范应转为任意性规范。
(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对私法自治的不当干预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特别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并不鼓励发起人以设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经营条件允许公司设立以后,根据公司实力和需要再慢慢筹办,公司法不作要求。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公司不可或缺的设立条件,其立法本意是要杜绝"皮包公司",保障交易安全。
依我国公司法,发起人为了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使公司得以设立,必然与外界签订合同,支付相应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发起人垫付,发起人有无能力垫付是个问题。更为严重的是,万一公司设立不成或设立无效,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这一损失?可见,公司法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陡然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和风险,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
在登记实践中,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也难以掌握,属于特殊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比较容易执行;而对其他行业的"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在执法时随意性大。有的凭自己的理解把握必要的条件,影响企业的注册,有的因为必要的条件难以掌握,在登记过程中不作为审查的内容,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无法落实。造成了登记标准不统一,审查责任不清。公司的设立有三要素:"股东、资本、章程"。《公司法》修改中,除一些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国家应该规定其设立的生产经营条件,其他行业不需要对生产经营条件作强制性规定。公司设立时,只要有了股东、资本、章程,就具备了设立的条件,就可以登记注册。因此,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中"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应予以取消。
二、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原则的规定
《公司法》第2条、11条2款、77条的规定,确立了公司设立以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公司登记制度。换言之,现行《公司法》采用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相结合的公司设立原则。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适用许可主义;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上实行准则主义,一般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需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审批的,仍实行许可主义。
目前,在公司登记中的前置审批问题较多。一是审批事项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涉及公司登记前置审批的事项有97项。《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国务院通过决定形式(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行政审批项目500项,其中有多少涉及公司登记的前置审批尚不明确。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前置审批的规定不明确。《公司法》第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了有关部门的审批,但没有明确是否为登记前置。如港口经营、建筑施工、设计、监理、特种设备生产等。三是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按照全民、集体、外资等所有制形式的立法,仍实行审批制。而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的基础是计划经济。
上述问题,有着复杂的成因。有法律法规滞后的问题,有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问题。就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行政机关设置审批不考虑行政管理的总成本,只从本部门管理便利出发,造成多部门、多环节审批,加重了企业和社会的负担,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很多市场准人的审批,往往与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登记审查内容雷同,索要材料重复,企业苦不堪言。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对公司的设立,政府介入得越多越深,技资者设立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就越多。
(二)公司设立原则的历史变迁与《公司法》的修改方向
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对公司设立所采取的原则是不同的。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国家对设立公司的态度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①自由设立主义(放任主义):公司可以自由设立,国家不加任何限制。在历史上,在中世纪末公司兴起的初期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对无限公司等实行过这种办法,以后没有国家再实行过。②特许设立主义:公司成立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英国于1720年制定"泡沫法",不许滥设公司,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须经国会许可始得成立。近代各国,除对某些特殊公司外,对一般公司,不采取此种办法。③许可设立主义:公司设立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对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采取这种办法。④准则设立主义(登记主义):法律(公司法)规定各种要件,设立公司只要符合所定要件,国家给予登记,赋予法人人格。英国于1825年废除泡沫法才放宽公司设立,到1844年才实行准则主义。法国于1867年才对股份公司实行准则主义。现代各国对一般公司大都实行准则主义。
公司设立原则的历史变迁表明,公司设立的限制性条件越来越少,公司设立从禁止、限制走向了自由主义。公司设立原则的每一次变更,都是在纠正市场准人的限制竞争中向前迈出一步。特别是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是在市场准入上反对限制竞争的一大飞跃,它给所有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以自由和均等的机会,而不给任何一个投资者以设立公司的特权。
(三)我国公司设立程序的改革公司设立原则的历史变迁昭示了我国公司登记程序改革的方向
首先,《公司法》的修改必须扩大准则主义的适用范围,大幅度减少前置审批的行业。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以准则设立为原则,以许可审批为例外。可以参照美国、日本的立法模式,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行业,如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需要审批的行业是银行、保险业,日本公司法规定审批的行业是烟草、邮政、电力、煤气、交通、金融等行业。公司法明文列举需要审批的行业,可以彻底堵住政府及其部门滥设审批的可能性。同时,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
其次,就例外保留的前置审批程序而言,也必须进一步改革,以缩短公司登记期限。应限定审批期限,明确审批机关拒绝审批的理由说明义务。为扭转低效行政现象,可以将逾期不作任何决定的情形,推定为公司设立申请已获默示批准。
参考文献
1、徐晓松 主编《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2、顾功耘 《公司法修改应解决的若干实际问题》载于《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出版
3、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刊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三期
4、《行政审批设置现状与改革研究综述》刊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5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理解与适用丛书编委会 编企业登记管理法律理解与适用 工商出版社 200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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