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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立法冲突及制度构建 - - 快速论文发表网_快速发表论文

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立法冲突及制度构建

作者:时间:2011-02-14 10:35:39  来源:www.ksfbw.com  阅读次数:1719次 ]

内容提要:《公司法》实体性规定赋予股东出资了较大的选择权,股东可以自由选择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设立公司进行出资登记因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以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有关程序性规定,与《公司法》出现冲突与不相顺接,造成工商登记中实践与法律冲突的困惑。针对困惑,提出构建出质登记制度,赋予设立中的公司以准物权,解决实践中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登记的尴尬困境,促进市场公平机制的形成,提高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 出资登记/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质登记制度 
     
      市场是陌生人之间在追逐利益的交易中的一种经济互动,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对市场经济的重要性远远大于自然人,但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是天生的,在一个社会当中,自然人是一个实体、实在的人,而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实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定紧密相关,相关法律规定了公司法人的成立、变更、消亡程序。公司的设立意味着投资者可以进行交易,可以有效地即时地利用商业机会,从而给自己带来利益,可以说,谁能够尽快地参与到公司交易中去,谁就能更快地把握机遇发挥创造财富的作用,而公司要想发挥作用,参与到经济运行中,市场的准入机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人”,就无法参与市场活动。公司的成立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前提,而营业执照取得需要进行公司登记,对于登记过程中货币登记实践中不存在问题,而非货币财产出资却因为公司制度与登记制度间的不衔接,导致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设计在理论上优美,而在实践中却行不通。本文则从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的实践困惑出发,提出解决这种困惑的三种方案,通过比较最终选择创设出质登记制度,以便解决实践中的矛盾,这也是本文探讨公司非货币出资登记的意义所在。
      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规定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十届十八次会议修订新《公司法》,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授权性规定的方式赋予股东自主选择出资方式的权利:“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缴付出资应尽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防止以价值不确定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国务院2005年12月18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又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列明了不能作为出资的范围:“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为了防范出资不到位或杜绝虚假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做出规定:“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做出相应规定:“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考虑到新《公司法》规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情况比较复杂,条例明确对这类出资方式的登记办法授权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1]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实体法律制度与公司登记制度的冲突
      公司登记制度作为与公司法配套施行的重要制度,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的设计中《公司法》允许其出资形式,而登记部门却拒绝登记,冲突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和登记制度不衔接。
      上述《公司法》实体性规定为股东出资赋予了较大选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选择何种方式出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这是我国借鉴国外公司制度的先进成果,提高制度竞争优势,在资本制度方面的重大突破和改变。但《公司法》配套执行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以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却与《公司法》出现冲突与不相顺接,不仅未真正给股东带来自主选择出资方式的便利和喜悦,也未给承担登记和监管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带来技术层面的轻松,造成工商登记中实践与法律冲突的困惑。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初衷虽好,却经不起法理推敲。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阶段,股东或发起人拟出资设立的公司是一个待法律程序确认的主体,是一个法律上尚未确立的“孕生”中主体,作为一个“腹中胎儿”,是不能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此时,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想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除机器、经营用工具等实物外,其他出资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股东或发起人是不可能取得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的。由于受让者(即拟成立的公司)能否正常“出生”,尚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作为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商标局、专利局依法也不可能将一项财产权转让给一个法律上尚未确立的主体。《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实际上为非货币出资股东或发起人设置了一项提交“法律不能”的申请文件的义务。依据《条例》上述规定选择权却“生硬地”变成了无法选择权,股东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成为一块吃不到的“悬挂在头顶上的蛋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变相地剥夺了股东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自主权。
      上述规定不仅给股东、发起人带来法律理解上的迷茫和实际投资的不便,也给具体负责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带来困惑和操作的不便。“法律的实现是法律的生命”[2],有关非货币财产登记的法律失去了其存在的实践基础就形同虚设。
三、            解决冲突的路径选择工程师发表论文 
      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登记过程中的困惑,笔者提出了三种解决的办法:1、从商事登记角度分析:实行公司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分列的登记设立制度以解决实践困惑;2、直接规定禁止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3、构建出质登记制度。这些措施在解决困惑的过程中,究竟能够发挥怎样的作用?哪个才是最为根本而有效的呢?笔者对其进行权衡论证分析,以期得到一个最佳路径。
      (一)从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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