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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反思与重构——《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之重读

作者:林晞吟王丽娟时间:2014-07-31 09:01:59  来源:www.ksfbw.com  阅读次数:1358次 ]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反思与重构

 

——《婚姻法解释()》第24 条之重读

 

林晞吟王丽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之间商品交易和物质往来趋于频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产、生活需要,亦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逐渐由纯粹的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变。夫妻债务因其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使其在债务制度中较为特殊。在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有鉴于此,本文在重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24 条规定的基础上,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研究对象,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定性规则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设想,以期在依法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与债权人交易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托马斯·福勒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4 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去两种例外情形之外,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对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出借人是否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讼争的债务是否是虚构的或非法债务、赌债等无法进行举证。司法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因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原因债台高筑,导致无辜的夫妻另一方被共同诉至法院、含辛茹苦为其还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侵害到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到了法院的公正与权威。①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立法演进

 

我国195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4 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如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沿袭了同样的民法学原理,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考虑。这便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直以来所秉持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规则之滥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 11 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在离婚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实务的需要,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2003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3 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合理性反思

 

(一)重新审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立法理由

 

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立法理由做专门论述的论著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著的《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和尚晨光先生主编的《婚姻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前者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曾总结如下“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②后者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立法理由论述为以下三个方面:符合债权人的期待,有利于交易安全;符合我国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要求;符合夫或妻个人人格的部分被纳入婚姻共同体的理论。③综合两者,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立法理由大致有三个方面。下文将逐一进行解析。1.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是,大量的借贷案件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妄图逃避债务,从而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在保护夫妻合法财产利益的同时,也采取了各种措施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④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之规定,债权人很容易获得对己有利的推定,而举债方的夫或妻很难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其结果是该债务很可能将用夫妻的全部财产偿还,相对而言债权实现的程度比较高,也即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比较高。

 

2. 借鉴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因日常家事所负的债务,夫妻应负连带责任。德、瑞、日等国民法采此立法例。二是规定由丈夫承担,妻子负补充偿债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例。⑤逾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无论质的逾越还是量的逾越,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否则为无权代理,非经另一方的承认,对于另一方不生效力,应由逾越者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分别财产负责。⑥基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综合两个因素进行考量,一是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⑦

 

3. 关于人格吸收理论。由于婚姻作为一个共同体存在,夫或妻部分个人人格被吸收进婚姻共同体,进而个人名义负债应由婚姻共同体承担债务。这一论述存在逻辑上的跳跃,也与婚姻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合。“婚姻作为一个共同体”,是一种生活上的共同体这种生活上的共同体,并没有吸收任何一方的独立人格,也没有创设一个新的人格。史尚宽先生在比较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民法社团设立时说:“社团之设立,系创立一新法人之人格,婚姻关系之成立,虽为创设一生活共同团体,然非成立一人格。黑格尔虽主张因婚姻男女皆各扬弃其个人人格而成为一新人格,耶稣亦曾说男女因婚姻而成为一体,然此仅为伦理上观念或宗教上教义,并非有法律上之意义,不可以此而比拟于社团之设立。”⑧

 

(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弊端分析

 

1.有违上位法之嫌。《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违背了其上位法——《婚姻法》第41 条前半段。前者规定以夫或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属夫妻共同债务,后者规定则从举债的目的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者则从债务形式上的表现确定某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后者根据债务的实质内容确定某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实质性地修改了《婚姻法》第41 条前半段。

 

2. 违反债的相对性。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有许多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但毫无疑问的是,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应当止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不产生约束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也因此让婚姻充满风险,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可能会因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3.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正义原则。一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就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应当的。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举债人的配偶不公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的除外情形之一要求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是举债方的配偶证明“债权人明知”这一关键证据非常困难,其几乎不可能证明“债权人明知”。

 

4. 除外推定范围过窄。从逻辑上说,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除外情形表述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将“两种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当作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全部,致使该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众多案例不能实现实质正义。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从长期来看,我们可以借鉴比较法的做法,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公示制度以解决证明“明知”要件这一困难。但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下文中笔者拟通过例举的方式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加以说明,从而尽可能的减少因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所导致司法分歧产生的可能性。首先,约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约定夫妻双方婚前与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的归属权问题,或者是是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是归各自所有,又或者是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其次,约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一方的财产怎样使用、收益、处分等问题。再次,约定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最后,约定婚姻关系终止后夫妻财产的清算与分配问题。当然,鉴于定义的不周延性和思维的局限性,本文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

 

(二)扩展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推定规则

 

为了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审判思路。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条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⑨笔者认为应以该方案为基础,将除外情形增加一种,即增加“该举债没有经过举债方配偶事前同意并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的情形。

 

(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和真理相对性决定,在民事诉讼领域,人的认识只能是用证据证明逼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⑩夫妻债务案件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无法避免的恶意串通、诉讼欺诈等原因,对证据的收集、真伪的辨别及认定,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中的诉辩主张,设计举证责任分配的路线,以区别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具体而言,1.当借款人仅为夫妻一方时,债权人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的规定,以夫妻中的举债方以及夫妻中非举债方为共同被告时,三方的举证责任为:(1)债权人应承担“债务真实”以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债务真实存在的借条或其他证据;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债务时,债务人借款的原因以及款项确已支付的相关凭证。(2)举债方或非举债方均负有积极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义务。如非举债方提供的证据一般有:借条是否真实?借条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否真实? 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2. 当借款人仅为夫妻一方时,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举债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情形。举债方抗辩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追加非举债方为共同被告时,应当由举债方举证证明“合意举债”或“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同时,非举债方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并无合议举债”或者“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各方举证均需达到较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举债方与非举债方均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时,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事实。

 

注释:

 

①王芳婚姻案件律师实务焦点问题解析[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24.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95.

 

③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法理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5-86.

 

④⑤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262;245.

 

⑥⑧史尚宽.亲属法轮[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2;110.

 

⑦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1:206.

 

⑨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76.

 

⑩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J].法学研究,2004(5).余秋萍黄勤武甄别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新路径[J].人民司法,2012(11):45.

 

参考文献:

 

[1]雷兰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21).

 

[2]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7.

 

[3] 林晓燕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J].人民司法,2006(9).

 

[4]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群众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林晞吟(1968-)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

 

王丽娟(1981-)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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