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关键词: 刑案/情理价值/罪坐所由
内容提要: 在形式上,清代刑案审理严格依法进行,但“情理”因素在“刑案”审理中仍发挥着一定作用。“情”、“理”、“法”三者所代表的不同“情理价值”,往往成为审判者做出最终裁决的重要依据。审判者在努力调和三者关系的同时,也往往习惯于先由情理出发对刑罚作出预期,再向律例寻求相关法条作为依据。
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 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一、情理价值与律例创设
笔者认为,在以往研究中存在着一个误区,多数研究一方面将清代律法视作“情理”的一类载体,即“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 然而又极少有人将“情理法”三者作为一个相互融会的整体加以考察。例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将“情”的法源性作用进行了细致划分,指出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情”可以表现为多种类型。然而,在强调“情”与“法”具有对等法源效力的同时,这类观点也在无形中使“情”、“法”对立了起来。“律本人情而定” ,也许“情”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千万张不同面孔,但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仍应是以律例为代表的成文法典。在此意义上,“情”“法”可谓异质同源。
当然,“情”与“法”的区别仍是显著而具体的,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划上等号的做法也绝不可取。笔者认为,除去诸多形式上的差异,“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审判中所代表的“情理价值”才是衡量其各自作用的实际标准。在由立法到司法的诸环节中,“情”、“理”、“法”之间的矛盾纠葛也正是各自“情理价值”相互作用下的产物。这类情况的发生,则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密不可分。在一些情节相对简单的刑案中,“情理价值”往往具有唯一性。例如,道光四年贵州巡抚上咨刑部:徐阿二与刘玉茂之妻杨氏通奸,被本夫撞见,非登时殴死奸妇,而律例中对本夫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奸妇作何问拟未作规定。刑部官员认为“例义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所以维风化也”,故最终决定将杀人者刘玉茂减轻处罚,比照“亲属登时杀死奸妇例”拟杖一百,而对奸夫徐阿二加重处罚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在本案裁决中,情理与法理相重合,惩治通奸成为二者一致追求的目标。“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不仅成为“情”与“法”共同代表的“情理价值”,更体现了司法审判与社会关系调整间的一致性。因此,对于审判者来说,本案的审断结果于情于法均无亏欠,真正实现了“情法平允”。
然而,多数刑案情节并不如此简单明了,多重“情理价值”共存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道光二年直隶总督上咨刑部:郭立桢与其小功服兄郭立陇因收买棉花致生吵闹,后郭立陇酒醉路过郭立桢家门首,向立桢母薛氏辱骂,并挥砖追打,致伤薛氏额头。恰郭立桢巡更回村,见状赶忙救护,情急中燃放铁手铳致伤郭立陇肚腹身死。按照律例,郭立桢杀死小功兄应拟斩立决,但直隶总督及刑部官员一致认为,郭立桢救亲情切,对其处罚不应“拘泥服制”。如将该犯拟以立决,“是竟置救亲情切于不议,似未允协”,应照“情可矜悯之例”夹签,请皇帝对其从轻发落。这一要求得到道光帝的批准,郭立桢被从宽处以斩候,并因其母年迈被最终批准存留养亲。 本案中,以弟杀兄罪当斩决,这是律法所体现的“情理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价值必会得到普遍认同并在案件裁决中得到伸张。但就具体情节而论,郭立桢犯罪系因救母,而子女救护父母本是天经地义,实属情理之中,这一层游离于法外的“情理价值”就成了所谓的“情”。审判者在两种不同“情理价值”中进行比较权衡,“以孝为本”的社会伦理价值无疑处于价值关系的“上位”,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更显著的意义。在这一思路影响下,审断过程必然体现出前一种价值向后一种价值妥协,审判结果也因此发生了有利于后一种价值的改变。
由上述案件我们也可发现一个问题,即在部分刑案中,通常会包含两种以上的“情理价值”,涉案双方各据一定的情理,案件也就有了参商的余地。对此,清代立法者有着清醒的认识。为尽量防止两种不同“情理价值”在案件审理中纠缠不清,立法者在一些条例的创制伊始便预先埋下伏笔,为“情理价值”留下了弹性空间。例如,对于卑幼盗窃尊长财物的律例规定,就存在如下解释:“夫律设大法,理顺人情。亲属相盗,较之寻常窃盗得邀末减者,原因孝友睦姻,任恤之道,本应周急。如果嫡近卑幼贫乏不能自存,而尊长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窃取财物者,律以亲属相盗免议之例,情属可原,自应末减其罪”。 又如对于“为父报仇”类案件,条例规定,如父为人所杀,而杀人者未受应得惩罚,子杀其人为父报仇,可从轻以擅杀罪人例拟处;但如该人已受到应有制裁,则“国法既彰,私恨已洩”,子如再行将其人杀死,当以故杀本律问拟。 在这些条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不同“情理价值”对罪刑判定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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